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警察与妇女,社会舆论如何评判

发稿时间:2017-09-26 14:16:26
来源:财新名家专栏作者:黄少卿

  2017年9月1日,一个中小学开学的日子,除了孩子们又回到了教室,似乎其他一切都与往常无异。然而,一段视频打破了这个“无异”,并且引起了社会舆论的极大关注。这段视频里面,上海市松江区的一位交警在进行例行的违章停车查处过程中,遇到了一个怀抱小孩的妇女阻扰,该交警在劝说无效之后,将妇女摔到地上,小孩也从她的怀抱里跌落,而两位交警不顾小孩情况,继续用手脚跪压该妇女,直至为她戴上手铐。

  社会舆论几乎都共同指出,交警不顾小孩安危的执法方式是不当的。事实上,根据国家公安部印发的《常见阻碍和妨害交通民警执行职务行为现场处置规定(试行)的通知》(公交管[2016]440号),当事人未成年子女在场时,“应确保其安全,要安排民警照看,温言安抚,避免其惊吓跑动造成交通意外”;对于不宜直接予以制服的女性、老人和残疾人,要“耐心劝说教育...控制女性执法对象时,避免坐压或接触其敏感部位..."。显然,事件中交警的执法措施已经违反了上述要求。进一步,按照行政法原则,执法人员在处理公务过程中,对于当事人的强制措施应当遵循比例原则(即强制措施的程度应与当事人可能造成的潜在危害性相称),符合给当事人造成最小伤害的原则。显然,交警的行为也违背了这些原则。不难理解,事情曝光之后,松江区公安分局迅速对涉事民警作出了停职调查的处罚。

  然而,社会舆论中还有一种声音,认为交警执法手段固然有不恰当,然而,阻扰执法的妇女全然没有守法意识,而且故意怀抱孩子妨碍执法,同样需要给予严惩,甚至有观点认为,这种“刁民”才是中国实现法治的最大障碍。这种声音应该说在社会各界中都有所反映。

  妇女阻碍执法的行为受到社会舆论的指责固然可以理解,然而应该看到,在现代国家,公民的守法机制是第三方实施(即政府实施),而不是自我实施。指责妇女不去自觉守法(自我实施)的人似乎没有认识到,现代国家中法的颁布与实施是基于政府强制力的。如果公民皆能自觉守法(自我实施),则意味着现代社会可以取消政府了。事实上这是做不到的,在以非人格化交换为主要形式的社会博弈过程中,从博弈论的角度看,如果抽离政府强制力,有谁会选择自我实施为最优行动策略呢?所以,责备公民个人缺乏守法意识,是对现代社会中社会博弈的基本误解。一句话,公民能自觉守法自然好,但更重要的是,政府对公民违法的纠正机制能够正常运转。

  而政府就不一样,政府的守法机制是自我实施,因为不存在一个独立的力量在强制政府守法(按照定义,政府已经是现代社会唯一合法的暴力使用者),如果政府(通过其代理人如官员、警察)不守法,却利用手中的强制力要求公民守法,其结果就是用法治国(rule by law),而不是法治(rule of law)。在这样的国家,如果不是去强调建立有效的政治制度来约束政府,使其自觉守法,却是要求公民自我守法,这不但是荒唐的、不可行的,也是缺乏道德基础的。

  把公民守法机制错误地预设为只有自我实施,而罔顾第三方实施才是根本机制。在现代法治国家,法的实施并不以公民是否有法律意识为必要前提,恰恰相反,以政府守法为基础的公正的第三方实施,会不断强化公民的自我实施(自觉守法)意识。而且,在政府强制执法的可信威胁下(under the shadow of law),公民才会将自我实施作为自觉的选择。而如果政府不守法,在执法过程中违背对社会的承诺,侵犯公民权利,则这种违法式执法过程已经导致政府作为社会正义维护者的身份丧失,以及其对公民的强制力的合法性的丧失,从而强化公民与其对抗而不服从的意识,这是从根本上破坏了法治。此时,社会舆论作为一种要求政府守法(自我实施)的力量,就格外变得格外重要。

  既然正义的执法本身就是代表社会的谴责,因此,社会舆论就不必、也不应将焦点放到妇女身上。既然对于违法犯罪行为,社会已经通过政治过程将其处置权让渡给了政府,按照宪政与法治原则,就应该信任并且遵守与政府达成的契约;同样,要警惕社会舆论可能导致的第三方机制受到影响而不能恰当执法,社会舆论影响执法机构独立执法的一个典型案例是几年前的药家鑫案件。不少法律专业人士指出,药家鑫依法是可以不必判死刑的。但是社会舆论最终影响了判决结果。显然,这种影响违背了法治的基本原则和精神。

  我们始终应该牢记一点:法治的本质是限制政府公权力。在一个国家共同体之中,为了实现社会的合作,增进社会福利,公民才通过政治过程组建政府,并授权政府进行立法与执法。政府作为社会公平正义的代表,并不能按照自身的意志来进行立法与执法,而必须要反映公民的自由意志,而只有这种充分反映公民自由意志的法律,才能提升公民自觉遵守的意识。公民通过政治博弈过程,形成作为一般性社会规范的法,并经由政府的强制力而对之加以实施,恰恰是公民自由意志的体现,是增进公民的自由权利范围而不是相反。而这一切得以成立的重要条件就在于:公民社会首先能够通过法律驯服政府及其代理人手中的公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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