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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大法律委副主任委员苏泽林权威解读民法总则八大创新

发稿时间:2017-03-09 13:35:29
来源:徐隽作者: 人民日报中央厨房

  民法总则,是民法典的总编,是民事法律体系中的“小宪法”,是民法典各分则编纂的依据。从一审的“毛坯”到三审之后的“精品”,民法总则草案四审稿3月8日提交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审议。

  作为本届全国人大代表、常委会委员和法律委副主任委员,苏泽林全程参加与了民法总则的审议工作,民法总则草案有哪些制度创新?记者专门采访了苏泽林。

  “公序良俗”成“硬法”,德治法治相统一

  苏泽林说,公序良俗,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公共秩序、善良习俗。遵守公共秩序和善良习俗,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的道德底线。我国现行民法通则、合同法、物权法中,都有要求民事主体在进行民事活动时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的内容,具有遵守“公序良俗”的含义,但并没有把它作为民事活动的原则写出来,更没有赋予其强制义务的功能。民法总则草案第七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十一条规定,“处理民事纠纷应当依照法律;法律没有规定的,可以适用习惯,但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四十六条把“不违背公序良俗”作为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的条件之一。把“公序良俗”上升为“硬法”,在法律制度上实现了依法治国和以德治国的有机统一。

  “节约资源,保护环境”成为民事活动基本要求

  苏泽林说,“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不是传统民法的基本原则,这些内容是否写入民法总则,学术界有不同的看法。资源和环境是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基础,我国是世界上人口最多的国家,人均资源占有量相对较少,生态环境形势严峻。民法总则草案第八条把“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作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的基本要求,鞭挞浪费资源、损害生态环境的行为,扼制“杀鸡取卵”的发展方式,对科学发展、可持续发展提供了制度保障,为子孙后代留下“金山银山”。

  新增胎儿利益保护制度,有利儿童健康成长

  苏泽林说,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法律规定的获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胎儿还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为了更好地保护儿童的合法利益,民法总则草案第十七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捐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出生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民法总则拟制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为出生后的婴儿预留特定财产,是我国保护儿童权益法律制度的发展和延伸,更有利于儿童的健康成长。

  未成年人的民事权利受特殊保护

  苏泽林说,未成年人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更多地体现为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行为能力的人,当他们的民事权利受到损害时,法律如何更加有效地保护他们的权益,是民法总则制定过程中重点研究的问题之一。考虑到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等特点,民法总则草案对未成年人权益规定了特殊保护的条款。如,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第一百九十三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法定代理人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该法定代理终止之日起算”;第一百九十四条规定,“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受害人满十八岁之日起计算。”民法总则草案对未成年人民事权利的特殊保护制度,在世界上也是超前的、领先的。

  创新监护人制度,新增“遗嘱指定监护”

  苏泽林说,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法定监护和相关组织、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两种方式,实践证明这两种方式是可行的。但是,随着依法治国的快速推进,加上我国城乡人口结构的快速变化和“老龄化”的到来,对被监护人利益保护多样化的需求也逐渐显现出来。为了更好地保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利,监护制度也需要创新。民法总则草案在原来监护形式的基础上,新增加了遗嘱指定监护(第三十条)和协议确定监护(第三十一条)两种方式,并在第三十六条规定“监护人应当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履行监督职责”,这是我国民事法律监督制度的完善和发展。

  创新法人制度,新增“特别法人”

  苏泽林说,法人分类涉及到法人治理的模式。民法通则把法人分为企业法人,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联营。民法总则草案首次审议稿,以是否营利为标准,把法人分为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在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时,法人分类是意见最多的问题之一。如何根据委员们的意见,结合我国法人制度的实际情况,把法人分类修改好,是法工委和法律委面临的重大课题。经过反复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根据法人成立的特点、程序、职能等,在营利法人和非营利法人的基础上,新增加了“特别法人”,并用专节进行规制。这是我国法人制度的独创,得到了各方面的认可。

  财产不足以支付的,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苏泽林说,我国公民依据宪法享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人们的权利和自由随着我国社会主义事业的发展,还在不断地扩大。为了使我国民事主体的民事权利得到充分的法律保障,民法总则草案第五章对民事权利做了扩充性规定。其中,最有特色的有四点,一是在第一百一十四条对个人信息保护作了具体规定;二是在第一百三十一条对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作了原则性规定,为这类权利的保护留下了制度发展空间;三是确立了平等保护制度。第一百一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摒弃了原来对不同性质的财产,使用不同的保护表述,充分体现了社会主义法治精神和法治原则。四是,确立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实践中,民事主体因同一行可能要同时承担行政责任、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当这些责任都涉及财产时(如:罚款,罚金、没收财产),往往拥有公权力的前两种责任抢先执行,民事责任落空。为了充分保障民事主体民事权利的实现,民法总则草案第一百九十条创制了“民事责任优先”原则,即在以上三种责任同时存在,民事主体的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情况下,优先用于承担民事责任。

  自愿紧急救助免责,见义勇为受保护

  苏泽林说,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鼓励人们大胆做好事做善事,民法总则草案新增了“自愿紧急救助免责”制度。根据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实施救助的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是对见义勇为、自愿救助等有益行为的法律保护。

  同时,考虑到被救助人合法权利的保护,该条还规定,实施救助的人存在重大过错(非一般过错),造成了重大损失(非一般损失)时,承担适当责任(非全部责任),也是符合法理和情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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